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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政策优惠,一文答疑财政补贴如何纳税?

来源: 信达教育

政府政策优惠,一文答疑财政补贴如何纳税?

陕西会计培训小编今天主要给大家汇总一下财政补贴如何纳税,西安会计培训小编了解目前,各项政府财政补贴可谓品种繁多、五花八门。
在企业所得税上,收到的财政补贴如果同时符合财税【2011】170号文第一条的三个条件,即属于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西安会计培训班小编根据财税【2011】170号文第二条同时明确: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并且要求: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所以财政补贴收入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原则非常清楚。
但是在增值税是否属于征收范围,实务中争议非常多。原因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明确: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中央财政补贴收入不征税的原因是基于: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其取得渠道是中央财政,因此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以上规定的政策基础是原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但是根据2017年修改的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该条款将销售额的范围取消了从“购买方”收取这一规定。
所以,对企业收到的非中央财政补贴,特别是价格补贴,是否征收增值税,税企双方争议非常大。
比如热力公司向居民提供的供暖收入总价款中,一部分是从居民手中收取,另一部分是由政府予以补贴。政府的补贴是根据居民供暖的热力供应数量来计算补贴收入的,所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七条的规定:
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如果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属于增值税的应税收入,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如果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是与收入与数量直接挂钩的,则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与此同时,以上补贴收入对应的的进项税额,也允许按照规定抵扣进项税。
实务当中,有些企业将该笔补贴长期挂在往来款项中,长期不结转收入;有些企业将该补贴收入计入递延收益科目,或者计入其他收益,或者直接计入营业外收入。
不论该补贴再会计上如何核算,
1.首先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定是否属于增值税的应税收入。
2.如果属于增值税的应税收入,则应当将该补贴收入作为含税收入计算不含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应纳税额)
3.如果属于增值税的应税收入,将不含税销售额确认为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如果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直接将全部补贴收入确认为企业所得税收入。
4.然后按照对照财税【2011】170号文第一条的三个条件,判定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不征收收入。
同时符合一下三个条件的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的不征收收入,但是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也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两种特殊情况:
第一种情况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40号公告的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举例:比如,某企业当年发生研发支出200万元,取得50万元政府研发补助收入,当年会计上采用净额法,核算的研发费用支出为200-50=150万元。
如果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处理上,未将50万元的政府补贴收入作为收入,项目予以纳税调增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基数为150万元,当年可以加计扣除150×75%=75万元。
如果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先将50万元的政府补贴收入,作为收入项目予以纳税调增的,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基数为200万元,当年可以加计扣除200×75%=100万元。
所以,如果企业收到了一笔财政资金,会计上采用的是“净额法”的话,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候,先将这笔财政资金确认为收入项目,纳税调增,然后,就可以按照原实际发生的,冲减前的研发费用来予以加计扣除,对企业是比较有利的。
第二种情况
某企业研发费用支出符合加计扣除条件,并收到了政府研发补助资金,滨海将这笔资金用于研发支出。如果将该笔补助资金确认为不征税收入,那么该笔资金对应发生的的成本、费用也不得在税前列支,自然也不得享受加计扣除加计扣除了。
但是,如果该企业放弃确认不征税收入的权利,将该笔收入,确认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那么其所对应的成本、费用就允许在税前列支并同时享受加计扣除。这种处理对企业有利。
现将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有纳税信用级别条件要求的,以纳税人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信用级别发生变化的,以变化后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有纳税信用级别条件要求的,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三、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4号)的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纳税人在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需从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和个人作为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从境内工程总承包方取得的分包款收入,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六条规定的“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五、动物诊疗机构提供的动物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动物诊疗服务,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项所称“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动物诊疗机构销售动物食品和用品,提供动物清洁、美容、代理看护等服务,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依照《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7年第8号修改)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
六、《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2017年第5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条修改为:
“第二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包括临时税务登记)。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外),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七、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实施前,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执行;已经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可以按现行红字发票管理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将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从销售额中扣减。
八、本公告第一条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至第七条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31号)第五条自2020年1月1日起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17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3号)第四条自2020年3月1日起废止。《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2017年第5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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