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达会计:企业已注销,税款能否追缴?这个司法判例财税圈传开了
在商品买卖活动中,不知道大家是否遇到过这样的怪事,一家长期合作的客户每间隔一段时间就会将企业突然注销,然后重起炉灶新设一家与原来企业名称相似的公司继续经营,而从业人员几乎是原班人马。这究竟是为何呢?究其原因,部分企业存在一些涉税问题,比如账外经营隐匿收入等;企业老板认为公司注销后之前所欠的税款就会一笔购销,即便税务机关将来发现,也不能再进行追缴。然而,真的是这样吗?
今天,实操君就结合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司法判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02行终X号,与各位粉丝朋友聊一聊该话题。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9日,丁某出资设立W公司,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丁某为W公司的唯一股东。
(一)违法事实查处情况
2015年3月25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W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如下问题:
问题1.2009年7月,W公司向某证券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110万元,使用A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开具给某证券。
问题2.2009年11月,W公司向航某证券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100万元,使用A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开具给航某证券。
问题3.2010年6月,W公司向某信托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25万元,使用B咨询有限公司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开具给某信托。
问题4.2011年4月至6月,W公司向某信托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554.64万元,使用B咨询有限公司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开具给某信托。
2015年4月10日,丁某确认取得上述营业收入未记帐、未申报缴纳税款,但认为有关收入非“中介服务取得收入”,系取得税务事项代理服务收入以及顾问咨询服务收入。
(二)税务机关处理结果与税企争议
2015年11月27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W公司,认为2009年至2011年期间,W公司共计789.64万元的营业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故认定追缴W公司186.36万元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
丁某不服处理决定,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履行相关程序后,2019年11月15日,北京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W公司已于2012年5月16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资格消灭,不能再作为行政处理的被处理对象,故撤销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W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2019年12月9日,北京税务稽查局向丁某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拟向其个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以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丁某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019年12月16日,北京税务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向丁某送达。丁某不服,于2019年12月19日再次向北京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过履行行政复议相关程序后,北京税务局于2020年3月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北京税务稽查局处理决定。
(三)二审法院对税企争议的判决
在经一审判决败诉后,丁某提出上诉。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实操君归纳为以下两大方面:
争议焦点1.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
丁某认为北京税务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时,仅掌握企业银行流水和纳税申报数据,与查处收入相关的其他必须扣除项目如成本费用等均未查证,无法确定当年收入总额、扣除总额,无法计算企业所得税,其涉案计税依据、征收方式均违法。即,丁某认为,北京税务稽查局在未查看任何帐簿、凭证的情况下声称采取了查帐征收方式,对不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企业不依法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违反相关规定;查询申报数字等于查帐的做法,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在一审诉讼期间,丁某提交并当庭出示计算表格一份,用以证明北京税务稽查局所作被诉处理决定存在问题和错误,经庭审质证,由于丁某提交的证据是自行计算的材料,未提供其他材料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那么,针对该争议问题,二审法院是如何判决的呢?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W公司自2009年至2011年间通过提供服务取得收入789.64万元,并使用其他公司领购的发票开具给接受服务方,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纳税人缴纳税款的规定,应当依法补缴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关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关扣除项的规定,税务机关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会对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等支出予以扣除。
本案中,税务机关作出要求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的通知后,丁某在税务机关的释明之下仍未提供证明W公司除自行申报的成本费用支出之外的其他成本费用支出的合法有效凭证,故北京税务稽查局按照W公司2009年至2011年经营期间取得的咨询服务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89.64万元,并在弥补亏损后确定2009至2011各年度的应补缴企业所得税,该征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决处理。
争议焦点2.企业注销后纳税主体的认定问题
在本案例中,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先是向已办理了注销登记的W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在经北京税务局行政复议撤销后,又重新确定了纳税主体,即对W公司唯一股东丁某作出补缴税款与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决定。
那么,企业注销后该如何确认纳税主体?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会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吗?
接下来,我们再来看看二审法院对该问题是如何认定的。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在案《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由丁某签字确认的“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证明清理债权债务情况及同意注销的意见”中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结清”。后W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被准予注销。在案的发票、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W公司在注销前未依法清缴所欠税款。
丁某作为某公司唯一的股东,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某公司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税务稽查局将丁某作为追缴税款的责任主体,并根据对某公司的查处及解缴情况,与对丁某所作追缴处理决定进行相应的退抵,亦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二、司法判例警示
回顾本案,在针对“税务机关能否对已经注销的企业征税”、“企业已注销纳税主体如何确定”等税收实践中常见的疑难问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具有指导性和示范性。通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解决了税法中的难题,并对企图以恶意注销企业登记来逃避纳税义务的股东起到了警示震慑作用。
此外,通过文件检索,实操君发现一些地方税务机关对“企业注销后又发现偷税问题如何处理”也曾出台过较为详细的地方性指导文件。我们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注销后又发现偷税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二条为例:
纳税主体的注销是指纳税主体已终止,在社会中消失而不再存在。对于纳税主体注销后又发现的税收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原纳税主体是个体工商户或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照民法通则、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的规定,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其注销前的偷税行为承担无限经济责任。
(二)原纳税主体为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原投资人或者股东对企业存续期间的税款、债务不承担缴纳和偿还责任。但企业的终止有下列情况的,开办该企业的单位与终止的企业共同承担补税的经济责任:
1.终止的企业是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开办的,该企业因偷税而应补缴税款的经济责任,由企业与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2.终止的企业是由企业开办的公司(无论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是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因偷税而应补缴税款的经济责任由开办该公司或分支机构的企业共同承担;
3.企业如果发生合并、分立,其因偷税而应补缴的税款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
上述文件以原纳税主体所属性质作区分,具有很好的实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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